案情回顾:
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X与其侄子(本案第三人)签署《委托代投资协议书》,约定委托其侄子与被告2(XX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原告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其侄子给予以配合。
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2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1与被告2签订《合作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拆迁原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建设职工安置楼项目为加快标的项目开发建设速度,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1供地,被告2开发建设,原告向被告2提供该工程项目启动资金500万元,原告获得建成的标的项目17至24层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2支付了500万元启动资金,标的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报建手续。但是标的项目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现被告2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请解除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并要求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在审理中,被告1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1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1、被告2和第三人,合同自始至终未有原告的名字,也不涉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的500万元存入了被告2的帐户;三方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上只盖有被告1的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被告1否认与原告、被告2签署过《合作开发协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或原告均未参与过标的项目的建设、管理、销售等事宜,被告1不知道有原告或第三人的存在。被告1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2答辩称:
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理由与被告1相同。
二、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三人与被告2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三人仅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且收取固定收益,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质为借贷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 在庭审中,管理人(被告2的破产管理人)向法庭陈述因XX房地产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管理人无法与XX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对于原告支付500万元的资金去向无法确定,诉请法庭查明事实。
案例分析:综合全案,
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是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的当事人,未出庭参加应诉,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第三人委托原告的相关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有理由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质疑,原告主体资质有瑕疵。
二、《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真实性存疑。被告1只在合同书上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1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三、解除《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书》。管理人诉请解除合同予以认可,但解除事由是《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该项合同是依据上述规定而解除。而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原告支付给被告2的50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基于合作开发标的项目的合作关系而支付的合作款。管理人主张为借贷关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五、原告要求返还500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其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诉时效的问题。而管理人则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在2012年7月就已经知道涉案项目未在约定期间竣工,自身权益已被侵害,但直到2020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期待法院的审判结果。